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办案期限
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逮捕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不逮捕情形
1、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法律规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决定。
2、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或者符合逮捕条件,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或者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况下,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
3、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后,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