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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G创业投资公司因与J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诉讼监督案——运用民事抗诉监督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时间:2019-08-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情况

2013118日,安徽A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安徽B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B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另应A公司要求J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J担保中心”)与B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某、芜湖县H建筑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与J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H公司还与J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部分房屋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J担保中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A公司伪造了安徽G公司、Z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投资公司)公司印章和股东会决议,与J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015526日,A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J担保中心代A公司清偿了借款本息计3349969.85元。后A公司一直未偿还J担保中心欠款。

2015617日,J担保中心诉至J县人民法院,请求A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3349969.85元。并赔偿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对H公司优先清偿抵押物偿还A公司的债务。20151223日,J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支持J担保中心诉讼请求。因一审案件采取公告送达,G公司未出庭应诉并质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G公司才知晓,此时,公司已被法院执行划扣财产3630841.85元。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该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退还已执行的财产3630841.85元。后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G公司的再审申请。G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处理意见

J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发现该案关键证据涉嫌伪造,遂依法调取了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股东会决议》中所盖“G公司”印文与《划款指令(格式)》和《印鉴说明》原件,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文书中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送检《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调取的同期相关文书,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另检察机关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制作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范某承认G公司的印章系伪造。J县检察院向X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X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46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J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J担保中心与G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的G公司印章是伪造,系虚假证据,没有证明力。二是检察机关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印章系伪造的事实。据此认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G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基本事实。J县人民法院于20171225日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驳回J担保中心要求G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改判后,法院将其不当执行的3630841.85元如数返还给了G公司。

     三、指导意义

1.本案是一起通过民事抗诉监督纠正法院生效判决侵害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原审原告为实现非法目的,伪造证据,骗取人民法院错误认定违法事实,导致判决损害民营企业合法利益。办案中,检察机关始终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导向,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监督职能。一是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G公司申请监督时仅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承认伪造印章的录音,并无其他有力证据。因本案涉及金额大,关系到民营企业正常运营和发展,检察机关坚持“主动出击、查找问题”的办案意识,积极查找案件中不符合生活常理、有悖于交易习惯、诉讼行为等异常的细节行为,并对发现的问题加大调查核实力度,确保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本案中,检察机关专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证实印章是伪造的。同时检察机关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进行了询问,上述证据的取得有力证实原判确有错误,最大限度还原了案件客观事实,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及时提出抗诉精准监督。本案G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时,已被法院执行扣划了360余万元,该笔资金对于该公司正常运转和经营均有重要作用,甚至关系到企业能否持续运营的关键。检察机关主动作为,经调查核实后发现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及时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纠正了损害涉案企业权益的判决,挽回了企业巨额经济损失。检察机关正是通过“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采取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发送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手段,依法履行诉讼法律监督职责,有力保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警示违法民营企业,维护风清气正的市场法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