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21年第一批检答网优秀咨询答疑的
通报
为进一步发挥检答网作用,有效运用检答网优秀答疑成果,指导咨询答疑工作,根据《检答网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高检院相关部门对2021年上半年检答网咨询答疑进行了审核,经反复研究筛选,征求意见、修改完善,集体讨论,报分管院领导审批等程序,最终确定22件作为2021年第一批检答网优秀咨询答疑,送检察日报社陆续刊发。
本次通报的优秀咨询答疑的标题和内容,经高检院相关部门审核,作了必要的修改完善,并以最终刊登于检察日报“检答网集萃”栏目的答疑标题和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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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8日
2021年第一批检答网优秀咨询答疑目录(22件)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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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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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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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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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答疑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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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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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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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层院 建 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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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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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院
王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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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员额的副检察长能否继续担任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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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院
专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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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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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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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区院
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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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年干警的综合培养,是由上级院制定实施统一的轮岗交流机制还是各院各自探索培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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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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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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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大犯 罪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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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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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高新区院 张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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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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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庆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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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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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犯 罪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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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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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院 金慧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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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制伪劣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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荀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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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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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执 行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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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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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城县院
阿布都热合曼·吐尔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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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否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所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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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清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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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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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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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爱县院
梁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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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的能否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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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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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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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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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院 赵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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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涉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常跨市、县活动的申请的监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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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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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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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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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台江区院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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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社区矫正取消“两个八小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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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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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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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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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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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 胡明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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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受理后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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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院
颜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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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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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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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陈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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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的虚假诉讼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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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院
赵多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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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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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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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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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二分院
钟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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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的时间能否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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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院
齐占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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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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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成年 人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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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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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院
唐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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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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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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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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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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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院
谢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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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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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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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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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告申 诉检 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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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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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清区院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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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应如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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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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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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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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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清原县院 袁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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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国家赔偿决定是否必须基于同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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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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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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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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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院 王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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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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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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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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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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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院
田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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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构成正当防卫,前期被逮捕羁押,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行为人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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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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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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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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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丰满区院 邱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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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是否应以法院执行终结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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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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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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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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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院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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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不服提出申诉,是否属于刑事申诉案件范围,应当由哪个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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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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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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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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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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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靖宇县院 孙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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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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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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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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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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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甘井子区院 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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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可否复制同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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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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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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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察
巡 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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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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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院
刘前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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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督察部与机关党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职能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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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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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部报送:
1. 退出员额的副检察长能否继续担任副检察长
咨询内容:副检察长具有法律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双重职务,新的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组成。对检察官职务的任职条件作出了明确,但对不担任检察官的免职规定必须按照干部人事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员额检察官退出员额检察官职务后,检察官法律职务不再保留,对于具有双重身份的副检察长退出员额职务能否继续担任副检察长,是否适用该规定。(咨询人:四川省凉山州院 王昆梅)
个人意见:副检察长具有双重身份,退出员额检察官职务后,仍可行使其行政职务。
高检院专家解答组意见:退出员额的副检察长不能继续担任副检察长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条规定,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由于副检察长退出员额后不能继续履行司法办案职责,因此继续担任副检察长不符合司法责任制的要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退出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工作需要,检察官退出员额后仍在检察机关工作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有关规定,按照检察官等级晋升审批权限,综合考虑任职资历、工作经历、工作业绩等因素,在规定的职数范围内,比照确定职务或职级,转任为检察辅助人员或者司法行政人员。也就是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施行后,不应再有“员额外”或“未入额”的副检察长,副检察长退出员额后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免除副检察长职务。
2. 关于青年干警的综合培养,是由上级院制定实施统一的轮岗交流机制还是各院各自探索培养模式
咨询内容:目前综合部门青年干警较少,且大多缺乏业务经验;而业务部门青年干警也面临着专业化培养多,但沟通协调、管理等综合素能锻炼机会较少的问题。关于青年干警的综合培养,是由上级院制定实施统一的轮岗交流机制还是各院各自探索培养模式?(咨询人:北京市东城区院 于婷)
个人意见:我院目前业务部门的青年干警多毕业于高等院校,专业知识学习较多,但面临协调沟通、管理等综合素能锻炼机会较少,经验有所欠缺;而综合部门青年干警大多缺乏业务经验且人员比例较少。针对这种情况,请问是由上级院制定实施统一的轮岗交流机制还是各院各自探索培养模式?
解答专家熊正:有计划、有重点推进干部轮岗交流,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对于锻造高素质过硬检察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北京市检察院立足全市检察队伍实际情况,探索建立了干部交流“七向”工程(加强干部在“上下级院、综合业务岗位、不同业务领域岗位、机关与派出院、与其他政法机关、与各级党政机关、与艰苦受援地区检察机关”之间交流),建议各院政治部也可以在结合本院干部队伍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的干部轮岗交流机制,抓好优秀年轻干部,特别是岗位经历相对单一干部的轮岗交流,全面提升年轻干部素质能力;切实加强执法司法关键岗位、人财物重点岗位干部定期轮岗交流,最大程度降低因岗位固化带来的廉政风险。
第二检察厅报送:
3. 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
咨询内容:重大责任事故罪有两档法定刑,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后果“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七条规定,造成后果“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第一档法定刑不做责任程度要求,是否可以认为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即使行为人仅对死亡结果承担10%的责任,依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咨询人:山东淄博高新区院 张昊)
解答专家师庆泉:1. 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很多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对于事故形成,责任人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之分。对于多因一果的事故,决定对责任人进行刑事追究时,要综合分析事故成因和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来综合评判。
2. 2015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档量刑的入罪标准采取了“事故后果”的规定方式,而对第二档量刑的标准则采取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两高”有关专家关于该《解释》的解读中也明确“原则上事故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同时解读还指出“对于案件中的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对此,2016年3月4日《检察日报》刊载的最高检有关专家撰写的《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准确把握适用条件》一文作出了进一步阐述。认为“实践中,安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众多,其中既有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也有间接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如果均需对同一事故后果承担刑事责任,适用同一档法定刑,将导致量刑幅度无法拉开,刑事打击面过大。经研究并反复征求有关单位意见,认为按照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所负责任的轻重有所区别地承担刑事责任,是较为合适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在第一、二项中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方式,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以第二档法定刑处罚;次要责任人以第一档法定刑处罚。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考虑适用第一款规定的兜底条款,以第二档法定刑处罚”。由此可见,《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主要是从量刑平衡等方面进行考虑的。对于符合第二档法定刑事故后果情形的,次要责任人并非一概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甚至并非一概不承担该第二档法定刑责任,要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形和责任大小决定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应适用第一档还是第二档的法定刑责任。
3. 对于《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第一档法定刑规定标准中第一、二项没有对行为人责任大小进行规定,是否意味着在判断时一概不用考虑责任大小的问题?个人意见认为,结合第七条的解释原则,一般来说还是要考虑行为人在事故中的具体责任大小的。原则上只追究对事故形成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可。同时,结合第七条解释原则分析,对于第一档法定刑的责任事故,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如果不追究刑事责任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可以考虑适用第三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定罪量刑。至于《解释》第六条没有像第七条那样做出明确规定的原因,个人认为主要还是考虑到责任事故非常复杂,不好一概而论,明确界定反而会导致无法适应具体的实践需求,从而要求司法者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依据“法、理、情”进行综合界定评判。
第四检察厅报送:
4. 定制伪劣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
咨询内容:某工程分包人为了降低成本,遂与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商约定如何生产伪劣的产品蒙混过关,该情形下,该工程分包人是否构罪,如果构罪,应当认定何种罪名?是与总包方的销售关系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还是与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商共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数额如何计算?(咨询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院 金慧垒)
个人意见:该工程分包人构成犯罪,个人倾向于认为更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与总包方的关系其实是一种销售关系,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按照招投标的内容来提供产品,关于具体产品虽然没有单独的定价,但是个人认为可以按照市场价来进行计算。
解答专家荀晓阳:1.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对于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如果其明知生产的产品系伪劣产品,只要出现了该产品被销售的情形,销售数额达到追诉标准,该生产者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 分包商与生产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分包商与总包方的转包合同,旨在根据总包方的招投标合同向招标方提供产品。分包商以降低成本为目的向制造商定制伪劣产品,主观上具有明确的为销售定制伪劣产品故意,伪劣产品也用于销售给招标方,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分包商与生产商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3. 关于销售金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第五检察厅报送:
5.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是否适用于监察委员会所办案件
咨询内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除了适用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案件外,是否还适用于监察委员会办理的重大案件?如果适用,那么应该在哪个阶段开展该项工作?(咨询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院 阿布都热合曼吐尔逊)
解答专家王清河: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为了促进侦查讯问规范进行,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行为,依法及时排除非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由此可见,本意见适用于侦查机关侦查办理的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不能扩大解释;监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权不同于刑事侦查权,不能等同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监察委员会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设立的监督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与公安、检察机关等执法和司法机关性质不同。因此《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不适用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
6. 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的能否再次办理取保候审
咨询内容:犯罪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送押看守所时因病看守所暂不收押,公安机关又对其取保候审。检察机关认为其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不能再次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认为其虽然再次犯罪,但其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且其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暂不收押,可以对其再次取保候审。(咨询人:河南省博爱县院 梁红涛)
解答专家路利娜:取保候审期间重新故意犯罪的不宜再次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之一是“患有严重疾病……,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如果第一次不批准逮捕而取保候审是依据这一条作出的,那么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犯罪,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已经不满足了。该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说明对其取保候审,不能预防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因此不能对其再次取保候审。其次,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应当予以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监视居住。
7. 对于涉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常跨市、县活动的申请的监督问题
咨询内容:对于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常跨居住地以外的市、县活动的,在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及时审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应当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及时予以审批,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咨询人:河南焦作市解放区院 赵海燕)
个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河南省社区矫正工作细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与中央提出的“六稳”“六保”要求和《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文件精神,检察机关应该建议司法局及时审批涉企社区矫正对象跨居住地以外的市、县活动的申请。
解答专家郑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活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该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确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理由、经常性去往市县名称、时间、频次等,同时提供相应证明,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批准一次的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批准的期限内,社区矫正对象到批准市、县活动的,可以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报告活动情况。到期后,社区矫正对象仍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要求,优化刑罚执行环节司法措施,为接受社区矫正的民营企业人员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便利,简化批准流程。社区矫正机构基于“六稳”“六保”可以批准涉民营企业社区矫正对象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经常跨居住地以外的市、县活动的申请。如果社区矫正对象申请理由符合法定条件,在社区矫正机构不能及时审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社区矫正机构及时予以审批,保证企业正常经营。
8. 如何理解社区矫正取消“两个八小时”的规定
咨询内容:《社区矫正法》取消了“两个八小时”的规定,即社区矫正对象每月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时间分别不少于八小时,新增了参加公益活动,符合条件对社区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等规定。请问如何理解这些规定?(咨询人:福建福州市台江区院 杨林)
个人意见:取消了两个八小时的规定,无法量化社区矫正人员的学习及公益劳动时间,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监督工作。
解答专家徐丹:《社区矫正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教。”第四十二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社区矫正法》在立法时未对教育学习时间和公益劳动时间作出硬性规定。主要考虑:一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各地在执行八小时教育学习的要求时,易出现影响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效果的问题。有的地方一刀切地安排了八小时学习甚至更多的学习时间,但是并没有充分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体情况和需要,因人施教。有的社区矫正对象因被要求参加集体学习而影响工作,甚至丢了工作,失去生活来源,形成再犯罪风险。二是取消学习时间规定,可以减少机械的开展学习教育。这样的教育不仅违背了教育的初衷,并没有达到社区矫正的效果。对教育学习时间不作硬性规定,更有利于落实个别化矫正,提升教育质量和教育效果。《社区矫正法》规定,让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旨在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社会责任感,促使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矫正对象的道德意识和奉献意识,为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会搭建良好平台。取消了“两个八小时”规定后,实际上对监督工作要求更高,要求做到监督更加精细化、精准化,要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情况、原判刑罚、个人受教育程度、身体状况等来判断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做到因人施教,是否做到合理组织并安排公益劳动。
第六检察厅报送:
9. 检察机关能否再次受理当事人申请监督,受理后如何处理
咨询内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其中第七项“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该规定是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不得再次受理的情形之一,如果在作出该民事判决时,当事人提出反诉,法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检察机关能否受理。(咨询人:新疆 胡明屹)
解答专家高检院颜良伟:经研究,同意省院审核组意见,即:不论是本诉还是反诉,都不应当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当终结审查。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据当事人监督申请对民事生效裁判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法院依法作出再审裁判的,双方当事人对再审裁判均不能再次申请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再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有关规定依职权跟进监督。
10. 民事检察监督的虚假诉讼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咨询内容:当前,民事诉讼与刑法界定的虚假诉讼范围并不一致,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界定亦不一致。在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刑法上的虚假诉讼,才属于虚假诉讼,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诉的构成要素之一虚假即可认定为虚假诉讼,即只要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虚假的、捏造的,即属于虚假诉讼,其中也包括了虚构、虚增、隐瞒部分事实等。此外,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是否限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虚构诉的要素是否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因民事检察部门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均为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故该问题还需明确。(咨询人:四川 陈泽勇)
解答专家高检院赵多丽娜: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主要基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大幅上升的背景,仅对合谋型虚假诉讼和恶意串通逃避执行型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制。而刑法修正案(九)以及“两高”《关于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对虚假诉讼的广义理解,强调事实本身的虚假性,即虚假诉讼也包括单方伪造证据、事实的行为。民事诉讼法与刑法对虚假诉讼的界定,本质上均是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只是侧重点不同。纵观虚假诉讼审判及检察监督实践,在具体办案中法官、检察官更多以广义理解进行把握。如一方虚构债务、伪造证据、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骗取法院作出有利判决的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构成虚假诉讼。202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虚假诉讼犯罪不仅包括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还包括一方单独实施的行为。该意见不仅对虚假诉讼犯罪甄别、查办具有指导意义,还对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线索来源、案件发现、调查核实、监督方式、犯罪线索移送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统一界定虚假诉讼治理范围、确保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监督中履行各项职能提供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定部署,认清自身在查办虚假诉讼中角色定位,重点关注案件的虚假性,主动、依职权纠正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保护人民利益,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七检察厅报送:
11. 行政拘留的时间能否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扣除
咨询内容: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于当日执行。当事人在被解除行政拘留后的六个月届满之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如果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算,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而如果以行政拘留解除之日起算,则仍在起诉期限内。此种情形应如何理解和把握?(咨询人:天津二分院 钟道东)
个人意见: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扣除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个人认为,当事人被行政拘留期间,客观上难以行使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权利,其对于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过错。将行政拘留的时间理解为该条款中“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并在起诉期限中扣除,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高检院齐占洲:该问题涉及对行政起诉期限扣除条件的理解。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增加规定了起诉期限扣除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对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是否属于“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认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条(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是在这些内容的基础上,综合各方面的意见作出的规定。”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认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认为,“不可抗力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都属于‘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的特殊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其他’的范围并不确定,难以穷尽列举,只能确定判断的主要标准:当事人没有责任,即对超过起诉期限没有过错。……关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理解则更为明确,‘限制’必须是来自外来因素,……强调的仅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客观结果。”参考上述解读,当事人被行政拘留属于行政机关施加于当事人人身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被行政拘留期间,因其人身自由受到严重限制,自身无法寻求法律服务、行使诉讼权利,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应当依法从起诉期限中扣除。
第九检察厅报送:
12.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的疑惑
咨询内容:2020年修正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上述规定一个是专门教育,一个是专门矫治教育,请问这二者的具体区别是什么?因专门矫治工作系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是否应履行监督职责?如需履行,应执行哪些法律法规或工作规定?(咨询人:山东潍坊市院 唐承佑)
个人意见:我认为2020年修正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二者不是同一种方式,是否将专门矫治教育理解为在专门学校内的“刑罚执行”,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监督职责,但具体以哪部法律为具体依据,尚未找到,或者应以刑诉法、刑检规则的原则性规定为据?
解答人专家曹阳:首先,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规定,专门教育是对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专门矫治教育是针对构成犯罪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采取的处分措施。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则不涉及刑罚的问题,所以,专门矫治教育不属于“刑罚”范畴。其次,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各条文的规定中,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情况采取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如果父母等监护人或学校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的,可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送至专门学校进行专门教育的措施。如果严重不良行为达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那么无需经家长或学校申请,教育行政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未成年人送至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针对行为达到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采取专门矫治教育。在专门学校还要设定专门场所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从法条来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存在行为严重性、违法涉罪程度、管教难度的递进性,所以,在具体采取的措施及程序的启动上也有相应的变化,从让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接受矫治教育,到监护人、学校申请送至专门学校,再到教育行政、公安机关可以主动决定采取专门教育措施,再至专门学校的专门场所开展专门矫治教育,也反应了惩戒的递进性。因此,咨询人所提的问题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的专门教育和第四十五条的专门矫治教育应是不同的处分措施。第三,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成员单位。上述采取的专门学校专门教育的措施和专门矫治措施,均需要先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作为成员单位检察机关具有履行考察评估的义务,是从决定前的审查把关来入手。第四,在检察机关办理的个案中,如果发现需要采取上述专门教育或者专门矫治教育情形的,个人认为应及时建议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五,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
13. 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认定问题
咨询内容:教师在学校办公室内对一年多前曾教过的未成年人女学生实施猥亵,可否认定具有特殊职责人员的从重处罚情节。(咨询人:四川省达州市院 谢丽红)
个人意见:个人认为可以认定。一是从立法原意来看,就是要打击利用特殊身份和职业便利对未成年女性实施性侵的行为;二是特殊职责,从字面上理解就是职务和责任,责任往往与身份联系在一起,教师作为特殊身份,学生信赖老师,老师有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义务。三是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除例举的六个方面外,还应当在开放意义上加以理解,具有同等危害性的也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
解答专家雷蕾:同意您的意见。此种情形下,该犯罪嫌疑人可以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意见》)第9条对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定义,即“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为概括列举情形而新设的概念。首先,从法律本意来看,特殊职责人员出现之初便是与未成年人具有强烈人身依赖、信任关系的人员。而本案中该教师曾经教过被害人,且可以看出仍是该校的教师,被害人对该教师是存在很强的信任关系的,教师仍有很强的优势地位。第二,被害人系未成年女学生,身心发育上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侵害,未成年人迫于这种关系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案例中的作案地点学校办公室,可以证实该教师利用了其优势地位去实施犯罪,且被害人孤立无援。第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既违背了其本身肩负的职责,也严重挑战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同时,该类性侵害犯罪更为隐蔽,持续时间通常更长,一般人难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社会危害更大,对于该类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修改为“首先,从法律本意来看,特殊职责人员系与未成年人具有强烈人身依赖、信任关系的人员。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曾经教过被害人,且案发时仍是该校教师,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存在很强的信任关系,犯罪嫌疑人仍有很强的优势地位。第二,被害人系未成年女学生,身心发育上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的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侵害,未成年人迫于这种关系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案例中的作案地点在学校办公室,反映出犯罪嫌疑人利用了其教师的优势地位去实施犯罪,且被害人孤立无援。第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既违背了其本身肩负的职责,也严重挑战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同时,该类性侵害犯罪更为隐蔽,持续时间通常更长,一般人难以发现,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控告,社会危害更大,对于该类案件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检察厅报送:
14. 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应如何办理
咨询内容:被害人不服我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证据不足不捕),向我院提出申诉。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废止)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处理;对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据此,此种情形下案件应当由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部门进行办理。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修订时却删除了该条,从立法本意和规则的角度看,被害人是否仍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对此类申诉应如何处理?
个人意见:仍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理由如下:申诉包括刑事申诉和一般申诉,刑事申诉有明确的规定,对一般申诉,人民检察院同样应当遵循申诉救济原则,给予被害人相应的申诉权保障。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删除了这条,但个人认为,也不应当简单地据此剥夺被害人的申诉权。(咨询人:天津市武清区院 李瑞芝)
解答专家乔婷:《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被害人不服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申诉的,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的刑事申诉的受理范围,不符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被害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仍应接收,并根据《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送相关业务部门办理,并注意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15. 撤销国家赔偿决定是否必须基于同一案件
咨询内容:公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甲罪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乙罪批捕,后以乙罪起诉,一审法院宣告无罪,检察机关抗诉,二审发回重审,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决定赔偿。后公安机关再次以被告人涉嫌甲罪及丙罪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丙罪批捕,后以丙罪起诉,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犯丙罪,判处有期徒刑。此种情况下,是否依据《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撤销原赔偿决定?(甲罪:诈骗,乙罪:虚假诉讼,丙罪:妨害作证)个人意见: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捕,检察机关以虚假诉讼罪批捕,起诉后因撤回起诉作出赔偿决定。后公安机关以妨害作证另立新案,和原诈骗案作为同一案件报捕,检察机关以妨害作证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对妨害作证作出有罪判决。虽然是同一事情经过,但是两个犯罪事实,对虚假诉讼罪并未做出有罪判决,赔偿决定仍应有效,被告人可以申请支付。(咨询人:辽宁省抚顺市清原县院 袁媛)
解答专家王磊:《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时或者作出赔偿决定以后,对于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办理。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正在办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应当终结;已作出赔偿决定的,应当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予以撤销,已支付的赔偿金应当追缴。”此处所指的应是同一案件。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捕,检察机关以虚假诉讼罪批捕、起诉,后因撤回起诉作出赔偿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作证另立新案,和原诈骗案合并为一案依法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以妨害作证罪批捕、起诉,最终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以上为两个案件,罪名不同,因虚假诉讼罪逮捕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出现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罪的情形,引发赔偿的事实基础没有改变,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如犯妨害作证罪的生效刑事裁判的刑期对虚假诉讼罪批捕、起诉的羁押时间进行折抵的,则赔偿请求人所受损害的事实基础消失,可参照适用《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16. 刑事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咨询内容: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算的法律依据,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以《解释》作为依据?个人意见: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解释》作为依据。理由:1.国家赔偿法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亦未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故在司法实践中,只能以《解释》为依据办理;2.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权对赔偿请求人不服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的赔偿申请,依法作出赔偿决定,且其审理案件时适用《解释》,故检察机关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亦应适用《解释》。(咨询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院 王盛文)
解答专家刘洁: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对“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相应”是多少并未明确规定。202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等都作出了详细规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检察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将其作为依据。
17. 行为人构成正当防卫,前期被逮捕羁押,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行为人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咨询内容:行为人构成正当防卫,前期被逮捕羁押,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行为人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经查询检答网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应当赔偿,理由是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即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免责的情形,所以无罪应当赔偿;第二种意见是不应当赔偿,理由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如是正当防卫,则应属于法定不起诉,但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定不起诉属于不赔偿的范围。行为人不是没有行为,只是这种行为法律规定不让其承担刑事责任。个人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应当赔偿。理由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不负刑事责任,而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免责条款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范围不含正当防卫,所以应当赔偿。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起诉,该条规定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所以也应当赔偿。(咨询人:河南省开封市院 田露)
解答专家刘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第一步应当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即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此案中对当事人作出的是不起诉决定,则应当进入刑事赔偿立案程序办理;第二步,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应确认是否属于国家赔偿免责的范围。
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不起诉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免责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因行为人构成正当防卫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属于行为人没有犯罪事实,并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作出法定不起诉情形下免责范围仅指向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因此,行为人构成正当防卫作出的法定不起诉,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范围。
18. 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是否应以法院执行终结为前提
咨询内容: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是否应以法院执行终结为前提?
个人意见:关于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是否应以法院执行终结为前提的问题,实践中一般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为依据,但这与司法救助的及时性存在一定的矛盾,不好把握,无法解决生活上的急迫问题,不应当以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不受理救助申请、不予救助。(咨询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院 邱晓红)
解答专家王佩祥:《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救助的情形,其中第一、三、四、五、六项均以“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为条件。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审查、审批中以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未对赔偿问题执行到位作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考量标准,这种考量趋于片面了。对于“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 当事人因他人的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加害责任人无法赔偿或者不能有效赔偿的,才考虑由国家予以救助。国家司法救助不是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代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2. 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就是要经过诉讼过程,最终确实得不到赔偿。这样理解就将这一条件绝对化了,不能体现司法救助的及时性。办案机关不能见死不救、见危不救、当为不为,而应当及时伸出援手,救民于危难,不应当以诉讼过程尚在进行为由不受理救助申请、不予救助,否则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以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就没有司法救助职能了,这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不符。如果经过判断确实属于经过诉讼也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应当考虑予以救助。3. 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应当予以救助,主要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遭受不法侵害的类型和情况;二是不法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三是当事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以及紧急医疗救助等需要;四是加害责任人的赔偿能力。要注意从多个因素、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9. 对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不服提出申诉,是否属于刑事申诉案件范围,应当由哪个部门办理
咨询内容:不服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出刑事申诉,是否应当受理,受理后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审查?个人意见:当事人对原案事实认定和刑罚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理由不当。对于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所依据的《社区矫正法》中条款,认为适用不当,属于法律适用理解分歧。因此,个人认为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而是对刑事执行有分歧,应当由服刑地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咨询人:河南省新郑市院 杨丽)
解答专家王念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属于刑罚执行环节,不属于刑事申诉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八条亦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述情形之外的其他与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有关的申诉,不适用本规定,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办理。”因此,对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撤销缓刑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不能作为刑事申诉案件受理,应当接收材料后移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办理。
案件管理办公室报送:
20. 犯罪嫌疑人不在案的,案件管理部门是否可以受理
咨询内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有四个嫌疑人,其中一人在强制戒毒期间,案管部门是否可以接收此案?(咨询人: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院 孙钰)
个人意见:案管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强制戒毒期间的案件可以接收。根据刑事诉讼规则之规定,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未被羁押的,是否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强制戒毒对人身自由的约束更强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管理部门可以接收案件。
解答专家袁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有“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的规定,所以对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在案而不能接收的情况,是指嫌疑人在逃,而咨询问题中涉及的人员正处在强制戒毒期内,强制戒毒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约束要强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可以进行告知、讯问。所以,我认为案管部门应受理此案。
21. 辩护律师可否复制同步录音录像
咨询内容:辩护律师阅卷,要求刻录监控录像或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可以。(咨询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院 侯杰)
个人意见(理由和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查阅、复制案卷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视频录像是否属于该范围没有明确阐述,但视频录像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质都是案件证据组成部分,所以可以刻录。
解答专家陈鼎元:根据《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辩护人要求查阅、复制讯问录音、录像如何处理的答复》,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查看(听)相关的录音、录像。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作技术处理或者要求辩护人保密;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录音、录像。但辩护人无权自行查阅、复制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
检务督察局报送:
22. 检务督察部与机关党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职能如何界定
咨询内容:检务督察部与机关党委(纪委)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职能如何界定?请问党组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如何分工?如何落实?如何评定?(咨询人:江西省南昌市院 刘前俊)
个人意见:上级机关应当以文件方式正式明确下来,还要与国家机关工委联合下文,否则就容易出现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现象,基层党组织只能负责机关党委、党总支、党支部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院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还是应当由检务督察部门来具体牵头负责,涉及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机关支部、党小组的工作基层党组织全力配合完成,不然很难抓好落实。
解答专家曾超:《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明确规定,各级党委(党组)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全面从严治党各项工作的领导,其中包括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第9条明确规定,党委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等是党委抓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执行机关,应当在党委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全面从严治党相关工作。部门和单位机关党委作为机关党建工作专责机构,应当聚焦主责主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助党组(党委)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2020年8月,高检院检务督察局下发《关于做好检答网检务督察条线运行管理有关工作的提示》中就“系统内党风廉政建设由哪个部门具体牵头”问题作了如下解答:“系统内党风廉政建设由各级检务督察部门(岗位)牵头。《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明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党委(党组)抓全面从严治党的议事协调机构,各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抓好全面从严治党的各项工作。天天棋牌,天天棋牌手机版成立了机关党建工作领导小组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机关党委牵头负责高检院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检务督察局牵头负责检察系统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省、市两级院参照高检院模式,健全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机制和牵头职能部门,县级院结合实际完善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机制,并确定与上级院检务督察部门对口岗位,确保工作对接”。
机关党委(纪委)和检务督察部门都是承担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机关党委(纪委)牵头抓本级,承担横向落实工作;检务督察部门牵头抓系统,承担纵向落实工作。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关党委(纪委)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发现本院检察人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线索,应当移送检务督察部门处理;检务督察部门调查核实检察人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后,认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商政治部、机关党委(纪委)等职能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或处分等建议,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后,提请党组研究作出处理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