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明确接待、联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内容,规范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相关司法文件,结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登记、审核委托或指派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接待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统一接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申请、要求或者有关书面材料,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
第三条 控告申诉检察处负责接待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收申诉或者控告材料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条 监所(刑事执行)检察处负责接待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而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收申诉或者控告材料并依法办理。控告申诉检察处收到上述申诉或者控告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刑事执行)检察处办理。
第五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条 本院办理的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告知本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本院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案件管理办公室对办理业务的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本院直接立案侦查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由案件管理办公室与本院侦查部门联系,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第八条 自公诉案件受理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送公诉部门办理,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本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提供电子卷宗。不能提供电子卷宗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及时联系办案部门负责提供纸质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办案部门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
第十条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本院设置的专门律师阅卷场所进行。查阅、摘抄、复制纸质案卷材料的,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得涂改、毁损、灭失、调换、删除案件卷宗材料。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或者中止阅卷;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刻录等方式。
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需要承担的保密责任,告知文书应当由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签字。
第十二条 辩护人向本院递交收集、调取证据申请,转交案件证据材料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面了解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出具回执,及时将材料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并在三日内告知辩护人与具体相关部门联系。
第十三条 本院办理案件过程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联系相关办案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办公室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
办案部门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设置的专门律师会见场所进行。
第十四条 办案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相关业务。除案件管理办公室、控告申诉检察处、监所(刑事执行)检察处外,其他办案部门不再直接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也不再接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于直接联系办理业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申请业务种类告知其到相关接待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